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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已于2020年8月21日经咸宁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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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已于2020年8月21日经咸宁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审议,拟于2020年10月下旬进行三审。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二审修改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20年10月12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9月27日 联系地址:咸宁市咸安区双鹤路16号市政府综合办公楼622室(437100) 电话(传真) 电子邮箱:
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流域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陆水流域生态环境,合理规划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陆水流域的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和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陆水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城县、崇阳县、赤壁市、嘉鱼县(以下称流域县市)境内降雨通过地表水和地下水汇入陆水干流及其支流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陆水流域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统一规划、合理规划利用,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陆水流域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流域保护工作机制,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将流域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水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陆水流域保护相关工作,可以将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陆水流域的水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等管理单位依据职权做好管理范围内陆水流域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水流域水资源利用、河道岸线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经济与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陆水流域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流域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水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陆水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陆水流域保护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陆水流域保护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水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九条 对在陆水流域保护中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依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流域规划第十条 陆水流域的保护和发展,应当编制流域保护规划。编制流域保护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陆水流域保护规划分为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征求长江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区域综合规划。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编制陆水流域保护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做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淘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调整优化陆水流域产业体系和布局,优先发展绿色产业,制定陆水流域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征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陆水流域禁止新建纳入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项目。项目已经建成的,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改方案,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第十五条 利用陆水资源发展旅游业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前提,合理地布局、适度开发,其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陆水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对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能够造成破坏。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第十六条 陆水流域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优先满足城镇和乡村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县(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陆水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征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年度预测来水量和用水需求,制定陆水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的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陆水流域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国家、省行业用水定额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水资源条件、产业体系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完善火电、水泥、造纸、制药等高耗水行业用水定额,严格执行用水定额管理。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任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试验枢纽管理机构,编制陆水流域水量应急调度预案,征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 陆水流域出现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河流重要控制断面流量小于最小下泄流量、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况,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启动陆水流域水量应急调度预案,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统一调度有关河道的水工程;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 (四)封闭通航河道。第二十条 陆水流域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在陆水流域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陆水流域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第二十一条 陆水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陆水流域的水库、电站、闸坝等水利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合理的安排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保障河流生态用水流量,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防汛抗旱和水域保护需要,编制陆水流域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征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明确陆水流域河道岸线划定、利用和管理等要求。 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划定本行政区域陆水流域河道岸线管理范围,设置公告牌,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在陆水流域河道岸线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河道岸线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河道岸线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陆水流域河道岸线管理范围内河滩、水域的,应当经流域县(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河滩、水域原状;临时占用河滩、水域给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二十五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陆水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合理确定河道采砂可采区、可采期和可采量,依法批准采砂许可。 采砂行为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作业方式来进行。采砂结束后应当及时撤离采砂船(机具)、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第二十六条 在陆水流域河道岸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砂、洗砂; (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三)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围垦水域或者滩地等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四)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工业废渣、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丢弃、填埋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 陆水流域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陆水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制定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执行。 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依规定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任部门在流域县(市)交界处、主要支流入河口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水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定期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监测数据作为考核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流域保护工作和横向生态补偿的重要依据。 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单位理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证有关河流、水库出界断面水质达标。第二十九条 陆水流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依法批准。 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组织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口进行监测溯源和监督检查,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对违法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第三十条 陆水流域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度和排污企业黑名单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理应当依规定安装使用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违法排污企业依法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一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化肥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和农药使用的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引导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第三十二条 陆水流域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该依据陆水流域区域环境承载能力和畜禽养殖数量,确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分类管理。 除散养少量畜禽的农户外,其他畜禽规模以下养殖者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畜禽养殖记录应当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病死畜禽处理等情况。第三十三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实现陆水干流、主要支流沿岸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 陆水流域从事餐饮、娱乐、宾馆、洗浴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不得将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污物直接排入水体。 陆水流域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第三十四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及场所的建设管理。陆水干流、主要支流沿岸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的生活垃圾应进行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减少垃圾对流域水环境的污染。 陆水流域依照国家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第三十五条陆水流域河道的漂浮物和有害藻类等应当及时打捞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陆水流域的水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和有害藻类等的打捞清理,由其管理单位组织实施;其他范围内的漂浮物和有害藻类等的打捞清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第三十六条 陆水流域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三十七条 陆水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三十八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陆水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长效机制,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第三十九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陆水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在陆水干流、主要支流和重点水库周边一定范围划定生态隔离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草地、水源涵养林、河岸生态公益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构建沿河生态系统。 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证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第四十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与保护,加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力度,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禁止擅自征用、占用陆水流域的湿地;经批准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在同一地区或者其他生态环境类似的区域通过新建、再建和恢复修补湿地、经济补偿等措施弥补湿地资源的损失,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一条 陆水流域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理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因项目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陆水流域河道整治应当注重防洪安全、水生态安全以及水环境的改善和维护,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水域面积。第四十三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预警监测,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水库、电站、闸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理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范围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和洄游通道等措施,保障鱼类洄游畅通。 禁止使用外来物种、人工杂交物种、有转基因成分的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原有物种进行增殖放流。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陆水流域保护遵循属地管理、分段负责的原则,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陆水流域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流域县(市)人民政府、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试验枢纽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陆水流域保护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承担。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试验枢纽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陆水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联管联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第四十六条 陆水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陆水流域水资源保护、河道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做督导。第四十七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整陆水流域保护预警应急联动机制,组织应急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八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机制,依法公开陆水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文水资源等监测和预警信息。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陆水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陆水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受到限制的区域予以补偿。第五十条 陆水流域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通报批评;有关人民政府依规定作出整改的同时,应当向受影响地人民政府作出补偿。第五十一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陆水流域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陆水流域河道岸线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有关管理单位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 (一)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围垦水域或者滩地等妨碍河道行洪的; (二)临时占用水域、滩地期限届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 (三)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陆水流域河道岸线管理范围内洗砂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有关管理单位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扣押洗砂机具及设施,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所洗砂石。洗砂100吨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洗砂100吨以上的,并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陆水流域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陆水流域河道岸线管理范围内丢弃、填埋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无害化处理;逾期不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陆水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公司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不再使用,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外来物种、人工杂交物种、有转基因成分的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原有物种进行增殖放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在陆水流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陆水干流是指陆水自发源地通城县幕阜山北麓黄龙山至嘉鱼县陆溪镇洪庙注入长江的河段。 (二)陆水主要支流是指集水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支流,包括云溪河、菖蒲港、铁柱港、鲤港、沙堆港、桂口港、虎爪新河、梓木港、肥田港、青山河、高堤河、河田港、崇阳港、白石港、赤马港、斗门港等河流。 (三)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